(2016)云012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永康诉张德强等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康,张德强,李敏,李某,李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244号原告:杨永康,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昂东毕,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德强,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现在XX监狱服刑。被告:李敏,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系被告张德强之妻。被告:李某,女,1998年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系被告李敏妹妹。被告:李云华,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系被告李敏、李某父亲。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化,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永康与被告张德强、李敏、李某、李云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康、被告张德强、李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258.58元、误工费2719.62元、护理费13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11091.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21时,杨春华开车载杨云行驶至石林县世纪阳光路段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双方亲属到场后,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吵打,撕扯吵打过程中被告张德强用刀刺伤杨永康和杨云,导致杨云死亡,杨永康受伤。杨永康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4285.58元,其上经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5天。张德强辩称,我刺伤杨云和杨永康,导致杨云死亡是事实。但是事发当天是原告方邀约多人对我进行殴打,才导致我防卫过当,造成悲剧,原告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敏辩称,我只参与吵架,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发生撕扯前,我因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我没有参与打架,此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云华辩称,李某系我女儿,本案发生时李某已被送医,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我作为李某的监护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永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门诊费收据7张、住院费收据1张、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因杨春华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通知亲属到场,不依法理性处理,却因口角引发撕扯互殴,导致被告张德强致伤原告杨永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方邀约多人到场,参与撕扯互殴,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只认可误工费1450元(住院14天及出院休息15天,每天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住宿费,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4天,为700元。关于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张德强赔偿70%较为合理。被告李敏、李娇、李云华未参与撕扯打斗,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德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康医疗费4258.58元、误工费145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08.58元的70%即5606元。二、驳回原告杨永康对被告李某、李敏、李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张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吉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