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1293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冬萍实业有限公司、陈冬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冬萍实业有限公司,陈冬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293号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6号。法定代表人顾益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冬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福路木渎镇藏书石码头2号。法定代表人陈冬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冬萍。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费红、陆小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利达公司)诉被告苏州冬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萍公司)、陈冬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利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亮、周杰,被告冬萍公司、陈冬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费红、陆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利达公司诉称,2007年10月9日,其与苏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包苏州市北环快速路隧道内部侧墙、顶板装饰安装,敞开段内外装饰安装工程。2007年10月11日,其与泉州豪翔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翔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豪翔公司承包隧道东侧漳州青(细化)石浮雕制作供应及安装施工。2009年4月10日,北环快速工程(隧道装饰)竣工。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冬萍与其结账,总计工程款5888289元,并由其向两被告支付了该款。2013年11月21日,豪翔公司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由柯利达公司向豪翔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764000元及相应利息,嗣后,其支付了全部执行款2821018元。就涉案的石浮雕工程,其目前总计支出8709307元,豪翔公司自行确认的工程款为5800000元,其已将多达5888289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就8709307元与58000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2909307元应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2909307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冬萍公司辩称,其系苏州市北环快速路隧道内部石浮雕制作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冬萍辩称,其作为自然人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其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苏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苏州市北环快速路隧道装饰工程,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苏州市北环快速路隧道装饰,承包范围苏州市北环快速路隧道内部侧墙、顶板装饰安装,敞开段内外装饰安装,开工日期2007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20日,合同价格41979657.71元。2007年10月11日,柯利达公司、豪翔公司、福建泉州腾飞石业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市北环快速路隧道石雕浮雕事宜协商记录。2007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与豪翔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承包苏州市北环快速路隧道装饰工程—隧道东侧漳州青(细化)石浮雕制作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价款暂定6000000元,该价款包含制作、安装在内的所有费用,合同价款方式为可调总价(详见2007年10月11日苏州市北环快速路石浮雕事宜标书记录,扣除指导费8%及总承包管理费15%),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17日,甲方委派代表为顾敏荣,职务项目经理,乙方委派代表为刘国文、陈冬萍,职务现场负责人。2007年11月6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苏州冬萍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300000元,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北环路隧道工程保证金。该收据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2007年11月7日,被告冬萍公司转账300000元至原告账上。2009年4月1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冬萍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2007年12月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冬萍公司1200000元,被告冬萍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北环隧道石材款。2007年11月6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冬萍公司300000元及1500000元,付款用途均为材料款。2007年12月6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冬萍公司1200000元,付款用途为材料款。2008年1月1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冬萍公司1200000元,被告冬萍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北环隧道石材款。2008年1月16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冬萍公司1200000元,付款用途为材料款。2011年3月23日,转账支票存根载明:出票人原告,收款人瑞创人力,金额1000000元,用途劳务费。2012年1月20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冬萍公司688289元。2012年1月19日,陈冬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顾益明签订结账单二份,一份结账单载明:工程名称苏州北环快速路隧道装饰工程—墙面浮雕干挂工程,施工单位陈冬萍,并由原告财务人员手写冬萍实业,金额5805612.725元,陈冬萍在施工单位栏签名,顾益明在总经理栏签名。另一份结账单载明:工程名称苏州北环快速路隧道装饰工程—墙面平板干挂工程,施工单位陈冬萍,并手写冬萍实业,金额82676.45元,陈冬萍在施工单位栏签名,顾益明在总经理栏签名。申请人豪翔公司与被申请人柯利达公司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该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3)苏仲裁字第583号裁决书,裁决柯利达公司支付豪翔公司工程款2764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仲裁费27256元,由豪翔公司承担545元、柯利达公司承担26711元。因柯利达公司未按该裁决履行义务,豪翔公司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柯利达公司支付豪翔公司履行款2821018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豪翔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而与两被告并未签订合同,两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无依据,属不当得利。被告冬萍公司称,因其无石浮雕资质,故由豪翔公司出面与柯利达公司签订合同,其实际是石浮雕工程的总包人,由其购买石材及安装,豪翔公司仅进行石材雕塑,故由其支付施工保证金300000元,并开具相应发票,结帐单上亦由原告财务人员注明冬萍公司为施工单位,其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收取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诉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协商记录、竣工验收证明、结帐单、收据、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可证实被告冬萍公司系苏州北环快速路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被告冬萍公司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被告陈冬萍并未以其个人名义收取原告款项。现原告以两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其人民币2909307元及该款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818元,由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君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