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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其梓与余伟航,林其武,刘华峰,周桂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梓,余伟航,刘华峰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87号原告林其梓,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裴宝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伟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刘华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小琼,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其梓与被告余伟航、刘华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宝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深圳市宝富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加工费425369.7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5089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人民币3200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上述利息及迟延履行双倍利息应计至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深圳市宝富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人民币7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由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负有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义务。两被告并未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追究两被告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相关事实原告诉深圳市宝富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富源公司”)、余伟航、林其武、刘华峰、周桂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明宝富源公司于2007年3月6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林其武(出资比例44%)、刘华峰(出资比例2%)、余伟航(出资比例52.3333%)、周桂华(出资比例1.6667%)。2013年1月11日,宝富源公司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林其梓从2006年起在宝富源公司工厂内为宝富源公司加工产品。2009年1月31日,宝富源公司在一份《宝富源-烫金部对账明细》上盖章确认尚欠林其梓加工款528,869.67元。2011年6月30日,林其武在一份《宝富源资产负债明细》下方手写备注:“今确认我司欠烫金部林其梓加工费425,369.70元”。在该案中,林其梓主张宝富源公司股东将公司资产转移,为证明其主张林其梓提供了一份林其武、余伟航与案外人深圳乐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作出(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425369.7元及利息损失(以4253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4日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至于原告林其梓请求四股东对宝富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林其梓另寻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判决于2014年4月1日生效。原告林其梓申请对宝富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经法院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券机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宝富源公司名下除去向不明的粤B×××××车辆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深宝法西执字第3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与宝富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存在质疑。宝富源公司自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一直未进行清算。判决结果两被告系宝富源公司的股东,在宝富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应依法解散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宝富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经历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后,公司股东始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两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向公司提出了依法清算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现经法院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券机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宝富源公司名下除去向不明的粤B×××××车辆外,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伟航、刘华峰对深圳市宝富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原告林其梓的债务425369.7元及利息(以4253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4日计至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其梓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被告余伟航、刘华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宁(兼)书记员 王 子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