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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崔新忠与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忠,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505号原告:崔新忠,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保存,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赵继宁,董事长。原告崔新忠诉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45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于2016年5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崔新忠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本院审查后,并结合庭后对借款事实的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金瑞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崔新忠借款4500元,此款以现金支付,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新忠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00元,事由借用周转,具条人,赵继宁,被告新瑞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8月26日。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从事个体货运,有较充足的资金来源,被告金瑞公司的经理赵继宁与原告崔新忠系朋友关系,赵继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此款系在原告家里以现金支付),被告金瑞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对此款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收据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45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4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14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月息1.5%,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诉请中的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即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息1.5%给付其借款期间本金45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就此笔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故对此笔借款可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新忠借款本金1445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0元,已减半收取164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为2965元,由原告崔新忠负担65元、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翔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崔新忠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借款144500元,利息为月息1.5%。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