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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洪雅县林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鲜敏浩、鲜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雅县林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鲜敏浩,鲜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279号申请执行人洪雅县林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法定代表人但钊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明,洪雅县林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鲜敏浩,男,汉族,住洪雅县。被执行人鲜红卫,男,汉族,住洪雅县。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雅县林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