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池玉华与管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玉华,管柏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782号原告:池玉华。被告:管柏成。原告池玉华为与被告管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玉华起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因园林建设需要在金华苗木城多次向原告购买绿化苗木,共计货款16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管柏成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管柏成多次向原告购买苗木。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华池玉华同志苗木款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在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管柏成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玉华苗木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管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