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袁建民、李小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民,李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建民,男,汉族,1959年1月4日出生,文盲,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都昌县。2009年5月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2日(服刑期间减刑九个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2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小红,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都昌县。1995年5月因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因盗窃罪,2016年2月2日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民、李小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建民、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建民伙同李小红、陈小华(在逃、公安机关已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7月7日在都昌县北山乡团山村委会徐家咀村分三天盗窃七户人家(徐某1、徐某4、徐某3、徐某6、徐某5、刘春莲某,徐某2)老房内的磉墩,共计三十多个,大部分以5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浙江刘某。经过物价部门估价每个磉墩为200元,30个估价为6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建民、李小红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建民、李小红共同盗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被告人袁建民2009年5月7日因盗窃罪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3年12月2日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被告人李小红2010年11月因盗窃罪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刑期至2013年1月24日止。因盗窃罪2015年9月2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6年2月2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建民、李小红伙同他人于2015年7月在都昌县北山乡团山村委会徐家咀村分三天盗窃徐某1、徐某4、徐某3、徐某6、徐某5、刘春莲某,徐某2老房内的磉墩,共计三十个,磉墩均卖给浙江刘某。经过物价部门估价每个磉墩为200元,30个估价为6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本院(2009)都法刑初字19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袁建民查询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袁建民、李小红前科查询单,被告人袁建民、李小红的人口信息表,到案说明,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刑初07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磉墩参照物照片,2015年DNA数据库比中嫌疑人表,被告人袁建民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刘某、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7、付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建民、李小红的供述,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鉴字(2016)3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建民、李小红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民、李小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建民、李小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建民、李小红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建民、李小红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查裕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