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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10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何鹏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何鹏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0187号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陶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鹏程。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骑龙山庄)与被告何鹏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骑龙山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2811元;2.被告以7281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金阳﹒伦敦西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足额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何鹏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金阳伦敦西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交房时建议预收半年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季度缴纳一次,每次在季度第一月的10-20日缴纳,别墅(双拼、独栋)按建筑面积6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承担应交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另查明,被告为案涉小区业主,其物业面积为491.9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通知单、邮寄单、房屋信息摘要3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6元,被告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491.96元,故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51.7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2811元,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已支付前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被告欠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73794元(2951.76元×25月=737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仅支付72811元系在自己权利范围内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20日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缴纳2015年10-12月的物业服务费,即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72811元,且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从欠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故被告放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主张以7281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在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鹏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728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281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何鹏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鹏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何鹏程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卿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