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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崔淑芳、王红英、王正文与李万武、吴秀珍、李怀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芳,王红英,王正文,李万武,吴秀珍,李怀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227号原告崔淑芳,女,生于1952年2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王红英,女,生于1990年2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沙坡头旅游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王正文,男,生于1978年6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沙坡头旅游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万武,男,现年82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吴秀珍,女,生于1943年11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堂,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吴秀珍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怀华,男,生于1966年9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铁路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崔淑芳、王红英、王正文诉被告李万武、吴秀珍、李怀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芳、王红英、王正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茜,被告李万武、李怀华,被告吴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安军与原告崔淑芳系夫妻关系,与王正文、王红英系父子女关系。中卫铁路东园小区63号楼1单元二楼中户5号房屋登记在王安军名下。王安军于2015年7月去世。2007年6月11日,原告崔淑芳和王安军(乙方)与被告李万武、吴秀珍、李怀华(甲方)签订《房屋对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1.甲方将座落于银川铁路二段家属区5号楼1单元2楼中户住宅楼以现状对换与乙方;2.乙方将座落于中卫铁路东园小区63号楼1单元二楼中户住宅楼以现状对换与甲方;3.甲、乙双方在房屋对换过程中,由乙方付给甲方房屋补偿差价6000元(在签字时先付给甲方现金4000元,甲方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乙方再付给甲方现金2000元);4.甲方应将房产证办好后再将购房手续、房款收据、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交于乙方。乙方应等被告将房产证办好后再将房产证书、房款收据、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交于甲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4000元,原、被告相互交换房屋后各自居住使用,但因被告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致使双方房屋不能进行过户登记。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证、过户,但被告均以快办好了回复原告,却至今未办理。现原告得知被告房屋根本办不了房产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书》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房屋、支付房屋差价款,且原告方房屋具备房屋所有权转移条件,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却所有权不明确,且迟迟不能履行所有权转移义务已达到近9年时间,属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互换房屋达到完整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因此房屋对换协议书应予解除,三被告应返还原告4000元房屋差价款,并腾出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书》。2.依法判决三被告限期从中卫铁路东园小区63号楼1单元2楼5号房屋腾出,并将房屋返还于原告;3.依法判决三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差价款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户口簿及注销户籍证明,证明王安军于2015年7月17日去世户籍被注销,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房屋对换协议书1份,证明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互换房屋时,房屋对换协议书附条件约定“原、被告在房屋对换过程中原告付给被告房屋补偿差价6000元(在签字时先付给被告现金4000元,被告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原告再付给被告现金2000元);被告应将房产证办好后,将购房手续、房款收据、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交于原告,原告应等被告将房产证办好后,将房产证书、房款收据、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交于被告,并约定其他内容。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房屋差价款4000元,各被告违约未向原告办理所换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明中卫铁路东园小区63号楼1单元2楼5号房屋登记在王安军名下,具备向各被告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万武、吴秀珍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告诉原告对换的房屋的房产证还不能办。3.房屋对换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换房差价4000元,对下余的换房差价2000元双方约定在房屋过户后再支付。之后双方就互换了房屋,各自居住使用至今,但是房屋互换后一直没有过户。被告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李怀华辩称:同意吴秀珍的答辩意见,补充:房屋对换合同是崔淑芳、王安军和被告李万武、吴秀珍、李怀华签订的,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告诉崔淑芳、王安军对换的被告的房屋没有房产证。被告和所在的单位一直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是由于历史原因至今还未办上房产证。王安军生前一直没有给被告谈过要将对换的房屋要回的事情,王安军在去年去世后,原告崔淑芳给被告李怀华打电话说要把换给被告的房子要回来过户给其儿子。因此对换房屋的协议应继续履行。三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对换给原告在银市西夏区“兰铁二公司安居小区5号楼1单元2楼202室(二楼中间户)”属于房改房,整体小区住户个人的房产证在办理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李万武。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李万武系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李万武在2002年5月30日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兰铁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兰州铁路局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将“兰铁二公司安居小区5号楼1单元2楼202室(二楼中间户)”按政策房改后房产归被告李万武,该小区整体住户的房屋房产证在办理中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安军与原告崔淑芳系夫妻关系,与王正文、王红英系父子女关系。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铁路东园小区63号楼1单元二楼中户5号房屋于1999年4月20日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王安军名下。王安军于2015年7月去世。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兰铁二公司安居小区5号楼1单元2楼中户202号房屋”属于被告李万武与所在单位的房改房,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2007年6月11日,原告崔淑芳、王红英和王安军(乙方)与被告李万武、吴秀珍、李怀华(甲方)签订《房屋对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1.甲方将座落于银川铁路二段家属区5号楼1单元2楼中门(使用面积43平米)住宅楼以现状对换与乙方,该房产权全部属乙方所有;2.乙方将座落于中卫市铁路东园小区63号楼1单元2楼中门,房号005(使用面积43平米)以现状对换于甲方,房屋对换后,该房的房产权全部归属甲方所有;3.甲、乙双方在房屋对换过程中,由乙方付给甲方房屋补偿差价6000元(在签字时先付给甲方现金4000元,甲方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乙方再付给甲方现金2000元);4.甲方房屋暖气费、小区管理费、卫生费等费用由甲乙方各自支付(根据甲乙双方工资条扣款为依据);5.甲方应将房产证办好后,再将购房手续、房款收据、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交于乙方。乙方应等被告将房产证办好后再将房产证书、房款收据、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交于甲方;6.如今后甲乙双方房屋变更或因拆迁等所获得安置,补偿费等一切收益均有甲乙双方按对换后所有房屋各自享有,甲乙双方互不干涉;7.甲乙双方过户手续费均由各自承担;8.本协议双方遵照执行,如一方违约,所造成损失有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4000元,同时按《房屋对换协议书》约定将对换的房屋相互交换后各自使用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对换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不明确,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致无法进行过户登记已达9年,属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互换房屋达到完整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书》,三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房屋差价款,并腾出房屋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房屋对换协议书》是签约双方真实的意见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签约双方均按《房屋对换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房屋差价款的支付和互换房屋的交付使用等主要义务,而且互换房屋交付后双方使用已达9年时间,双方一直对对换用的房屋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认为被告对换的房屋产权不明确,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导致对换的房屋无法进行过户登记,属严重违约要求解除《房屋对换协议》,对此经审查,被告李万武对换给原告的房屋系被告李万武所在单位的房改房,房改后产权属被告李万武所有,其房产权属明确,该房屋所在小区住户的房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并非不能办理房产证,因此,原告辩称被告方对换的房屋产权不明确,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导致无法进行过户登记为由要求解除《房屋对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对换协议书》并要求三被告返还对换房屋,退还原告房屋差价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房屋对换协议书》第3条“甲、乙双方在房屋对换过程中,由乙方付给甲方房屋补偿差价6000元(在签字时先付给甲方现金4000元,甲方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乙方再付给甲方现金2000元);和第5条“甲方(被告)将房产证办好后,将购房手续、房款收据、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交于乙方(原告方)”之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淑芳、王红英、王正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崔淑芳、王红英、王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刚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