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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顒斐,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顒斐、叶红,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再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滨塘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确认的内容。事实及理由: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王××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上诉人所述事实属实。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中,原审原、被告系自愿对财产、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约定了双方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调解协议书依据充分,请法院维持原调解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杨××与原审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龙都××号房屋(以下简称为案涉房屋)登记于原审被告王××名下。2013年7月16日,原审原告杨××以与原审被告王××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审被告王××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审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同意解除原审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进行了约定。法院就此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调解书,后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六项为:共同财产坐落于塘沽滨海龙都23栋碧云轩401号房屋(建筑面积215.07平方米)归原告杨××所有,待清偿完毕天津恒隆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款后,房屋所有权人由王××变更为杨××,过户等费用由原告杨××承担。另查,2010年,原审被告王××因欠案外人刘芳款项,案外人刘芳将原审被告王××诉至法院成诉。法院对此作出(2010)滨塘民初字第54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刘芳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审被告王××予以强制执行。法院以(2011)滨塘执字第1386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并于(2011)滨塘执字第13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认查封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此后,法院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以(2011)滨塘执字第1386-3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续行查封一年,并于(2011)滨塘执字第138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认该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而后,法院于该续行查封期限届满后,又以(2011)滨塘执字第1386-5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续行查封三年。现案涉房屋仍在查封之中,其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7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六项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审原告杨××所有。此项,系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虽原审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本案在案证据证实,法院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调解书的2013年7月25日及之前,案涉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主文第六项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525元,由原审被告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龙都××号房屋登记于被上诉人王××名下。2013年7月16日,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就此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调解书,后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六项为:共同财产坐落于塘沽滨海龙都23栋碧云轩401号房屋(建筑面积215.07平方米)归原告杨××所有,待清偿完毕天津恒隆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款后,房屋所有权人由王××变更为杨××,过户等费用由原告杨××承担。但在原审法院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调解书之前,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现涉案房屋仍在查封之中,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2013)滨塘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确认的内容,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