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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优立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希尔盖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希尔盖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苏州优立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希尔盖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经十五路。法定代表人:于郑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优立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迎宾路28号。法定代表人:童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希尔盖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优立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立特公司)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3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希尔盖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合同约定是采取送货上门且由优立特公司承担运费,交货地点为希尔盖公司,故合同履行地是在××××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优立特公司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而加工合同系双务合同,既有优立特公司完成加工后向希尔盖公司交付加工物,亦有希尔盖公司应按约向优立特公司支付加工价款,故希尔盖公司仅以优立特公司送货至其厂区即主张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不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当事人未书面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而对于争议标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主要合同义务来确定。现本案即为优立特公司起诉要求希尔盖公司支付加工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优立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优立特公司所在地属于苏州��吴中区甪直镇,故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