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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民初471号原告王某,云南省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罗金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被告段某某,云南省昌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巧,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8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罗金海、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9年3月15日到昌宁县原鸡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10年4月3日生育长子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无故殴打、威胁原告,以致原告无法在家正常生活,只好四处打工躲避被告的打骂和伤害,被告的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开庭审理以调解和好结案。但此后,原、被告从未联系和接触,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婚姻基础差及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威胁原告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长子段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负担孩子抚养费。并由被告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生活补助款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是经他人介绍认识,但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不存在经常争吵,无故殴打、威胁原告的行为。反而是原告经常无故与被告和被告母亲吵架,一不顺心就离家出走,没有尽做妻子、做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致使被告及家人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个人人生观发生质的变化,想通过离婚过上富足的生活。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满足被告以下条件:1、婚生长子段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止。2、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4、归还为原告给付前夫的孩子抚养费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在昌宁县原鸡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段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昌宁县鸡飞镇二母龙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段某甲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现就读于二母龙村完小。2、鲁艳证明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与鲁艳借款25000元,2015年底已还5000元,现仍欠20000元,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王某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是否存在该债务,即使存在也是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产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上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婚生长子经常生活、居住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9年3月15日到昌宁县原鸡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属原告嫁到被告家。2010年4月3日生育长子段某甲。原告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男孩与其前夫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不睦发生吵打,特别是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后,矛盾加深,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仍在外打工不回家。原告婚前财产有行李一套,原告已从被告家拿走。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无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为原告给付原告前夫孩子抚养费10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抚养婚生长子段某甲,要求被告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生活补助款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庭审中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相体贴关心,但双方相互沟通较少,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不睦等问题发生吵打,特别是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后,致使矛盾加深,以致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庭审中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表明被告对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无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段某甲从出生至今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就医、就学便利,与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段某甲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相应的孩子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孩子抚养费以一次给付的方式较为恰当,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给付金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和离婚后生活补助款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辩解,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请求共同偿还夫妻债务20000元的辩解,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子段某甲与被告段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王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段某某孩子抚养费2550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兑清。三、由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段某某共同为原告给付原告前夫的孩子抚养费50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兑清。四、原、被告各自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五、原、被告各自个人债务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甫国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永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