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刘玉珍与乔发兵、乔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珍,乔发兵,乔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061号原告:刘玉珍,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随县。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全部诉讼活动;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等),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乔发兵,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枣阳市。被告:乔隆,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被告乔发兵之子。被告乔发兵、乔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兴明(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8234976X9,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公司员工。原告刘玉珍与被告乔发兵、乔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乔发兵,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误工费10856.71元(28305元÷365天×14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33242.6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乔发兵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6国道1327KM+8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刘玉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刘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发兵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珍无事故责任。刘玉珍伤后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7867.33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玉珍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刘玉珍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40日,一人护理60日。(三)所发生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3000元”。被告乔发兵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乔隆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乔发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有误,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要求法院酌定;事故后已经向原告垫付11600元(向原告直接支付10000元,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支付其他费用1100元),保险理赔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建议酌定为130元。原告刘玉珍对被告乔发兵主张的垫付款10000元不持异议,对乔发兵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认为是被告乔发兵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本院认为,��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本案相应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证据载卷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7867.3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护理费5118.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内的营养费为每天20元,原告营养费应为1200元(60天×20元/天);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原告现年58岁,具有劳动能力,故其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085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玉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29842.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375.29元;原告下余损失3467.33元,由被告乔发兵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乔发兵���张事故后已经向原告垫付11600元,因其中16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扣减乔发兵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刘玉珍实际应当返还乔发兵653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玉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75.29元;二、被告乔发兵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玉珍经济损失3467.33元。三,驳回原告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乔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员陆大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