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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兰荣与孙玉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荣,孙玉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537号原告:张兰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巧。原告张兰荣与被告孙玉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巨龙街巨龙小区13号楼四单元301号(丘号181060-1-25)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1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州区巨龙小区13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以35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即给付被告购房款,被告同时交付房屋,原告居住至今。上述房屋卖卖合同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有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玉巧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被告陈述:原告已霸占被告住房18年,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告,后因合同无效而撤诉,因为合同无名无姓、无全款,只是以预收定金形式存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1999年7月16日收条复印件、(2014)新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连民终字000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孙玉巧将巨龙街巨龙小区13号楼四单元3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张兰荣,该房屋建筑面积53.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丘号为181060-1-25,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孙玉巧,该房屋系房改售房。1999年7月16日,被告孙玉巧向原告张兰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元整,35800元。注:售房屋款,新浦区巨龙小区13号-4-301#NO:181060-1-25,按计算实收价计算,实收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元整。”孙玉巧收到35800元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放于原告处,但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1月,原告张兰荣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玉巧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后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目前,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孙玉巧名下。另查明,2014年,孙玉巧起诉张兰荣要求其返还涉案房屋,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玉巧出具给张兰荣的收条实为双方就301号房屋达成的买卖协议,涉案房屋实际价款为35800元,判决驳回了孙玉巧的诉讼请求。孙玉巧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连民终字00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玉巧向张兰荣就涉案房屋出具收条,且将涉案房屋房产证交给张兰荣,出卖涉案的301号房屋是孙玉巧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兰荣与孙玉巧之间的买卖协议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孙玉巧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3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301号房屋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巨龙街巨龙小区13号楼四单元301号(丘号181060-1-25)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兰荣办理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巨龙街巨龙小区13号楼四单元301号(丘号181060-1-25)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玉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