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浩波诉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浩波,王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4256号原告高浩波,男,1985年1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王玉山,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浩波诉被告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浩波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王玉山在伊金霍洛旗的工资账号予以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高浩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玉山在伊金霍洛旗的工资账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案件尚未审结的,原告高浩波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实施冻结后,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工资账号的变更。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梁 保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呼延亦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