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25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哨兵与姚光华、康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哨兵,姚光华,康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520号原告:郭哨兵,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姚光华,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康继兴,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郭哨兵与被告姚光华、康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哨兵、被告姚光华、康继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郭哨兵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光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违约金24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其余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康继兴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光华的答辩意见: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共还过原告104000元,下余46000元未偿还。被告康继兴的答辩意见:欠原告钱,应该偿还的愿意偿还。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姚光华借原告郭哨兵现金150000元,并与担保人康继兴于2013年1月27日共同为原告郭哨兵出具借条、担保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姚光华因经营资金不足,今向郭哨兵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7日至年月日。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如期不还,按每日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同意由担保人康继兴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签字:康继兴,借款人签字:姚光华……担保书,本人康继兴自愿为姚光华向郭哨兵借款一事进行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我自愿偿还姚光华向郭哨兵借的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康继兴,2013年1月27日”。原告陈述被告姚光华已陆续还款5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光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违约金24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其余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康继兴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姚光华借原告郭哨兵现金150000元,有被告姚光华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康继兴出具的担保书为凭,足以为证。且被告姚光华亦认可借款属实。被告康继兴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的违约金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哨兵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下余借款100000元。被告姚光华辩称已偿还104000元,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哨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康继兴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姚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姚光华、康继兴共同负担1190元,由原告郭哨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薛宝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