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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阚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106号原告:阚某,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高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住如皋市。原告阚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6000元及利息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9500元及利息(以69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常一起讨论期货生意。2014年7月,被告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96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现被告已经无法联系,也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某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阚某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阚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向被告高某提供资金40000元,2014年7月4日、7月5日、8月25日,原告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提供资金合计29500元,以上合计695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要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8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未还款,双方换据,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阚某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96000.00)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月息壹分结算借款人高某2015.8.10”。被告高某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8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因被告高某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阚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截图和支付宝转账截图,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和被告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本金为69500元,其余是结算的利息,并且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条中利息部分,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2015年8月10日借条约定月利率1%,即年利率12%,故原告主张以69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庭审之日)结算利息,金额为8733.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我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高某应偿还原告阚某借款本金69500元及利息873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阚某偿还借款本金69500元及利息873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周 莺人民陪审员  周丹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