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288号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杨某。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的公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农历十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宜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谭某乙。结婚时间不长被告即经常外出不归,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从不关心,经常借故殴打原告。被告自2013年10月外出以来至今未归,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了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杨某2002年农历十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县宜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谭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否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共同抚养了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遇事多商量,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仅凭原告的陈述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540元(其中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贞林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