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867号原告柴某某,女,土家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土家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个体,住湖南省慈利县高峰乡鸳鸯池村*组。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何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199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我身体和心灵受到双重伤害,且被告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我与被告至今分居已有三年多,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辩称,对是否离婚没有态度,首先要求原告端正态度后再说。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殴打致伤的事实。4、州民族中医院门诊病历、吉首市石家冲派出所报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殴打住院和报警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由恋爱,199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何B(1992年10月5日生)已经独立生活,儿子何A(2002年12月30日生)尚在读初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小孩,虽婚后常有争吵,其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彼此缺乏交流沟通。若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方式,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儒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