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郭X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男,生于1978年11月14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5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与另案处理的吴XX系男女朋友,二人商量到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巷道内,以色情勾引的方式实施抢劫,并于2014年6月8日和7月1日两次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且致一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被害人李XX、肖XX的陈述,证人张XX、郭X、楼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X判处十二年零六个月至十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我没有做过,第二起我不是去抢劫,是打算敲诈他点钱,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与另案处理的吴XX系男女朋友,二人商量到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巷道内,以色情勾引的方式实施抢劫,并于2014年6月8日和7月1日两次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且致一人重伤二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郭X与吴XX商量后到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实施抢劫。当日12时许,被告人郭X先在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麻将室门口等候,吴XX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李XX引诱至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的巷道内,后被告人郭X来到,用刀架在被害人李XX的脖子上,抢走被害人李XX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郭X与吴XX商量后到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实施抢劫。13时许,被告人郭X先在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麻将室门口等候,吴XX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肖XX引诱至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的巷道内,后被告人郭X来到,对被害人肖XX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肖XX反抗,被告人郭X遂用刀将肖XX胸部、腹部、大腿等部位刺伤,后郭X和吴XX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肖XX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郭X和吴XX被公安家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XX报案称被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抢走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张XX报案称有一名男子在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X出租房旁受伤。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郭X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笔录、到案经过笔录。证实2014年7月3日18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郭X,因郭X吸毒成瘾,于当日被送往红河州强制戒毒所戒毒,戒毒期限为两年,2015年5月郭X因肺结核从戒毒所出所回家治疗,郭X康复后公安民警于2016年1月5日对郭X执行逮捕。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红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出所证明书。证实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郭X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严重疾病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5.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8日12时40分许,其在治庭街的巷子里看见一名女子跟其打招呼,后一名男子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将其推到巷子内一所废弃的房子里让其拿钱出来,其被抢走现金人民币3200元。6.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13时许,其在治庭街巷子里,一名30岁左右的女人叫其去跟她发生性关系,其跟着这名女子来到一扇大门外,那个女的说她没带钥匙,让其等一下,过了一分钟左右,一名大约30岁左右的男子拿着一把刀过来,这个男子让其不要动,进大门里去,其看见那名女子在巷子口,感觉不对,于是想往巷子外面跑,这个男子用手来拉其,并用刀刺其右肩部下来的那个位置,其去抢刀,和那名男子撕扯在一起,撕扯中那名男子的刀掉在地上,后来那名男子将刀捡起来又刺了其左大腿一刀,之后来这名男子和那个女的就离开了。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13时许,其到岳父家在治庭街的老房子叫小孩上学,看见一个脚一跛一跛的男子跟着其走进巷子,自己到岳父家看见房子背后的空房子那里有一个鸡婆(卖淫女)领着一个男在那里,等其从房子里出来,看见那个鸡婆和跟其进来的脚一跛一跛的男子站在巷子里说话,接着那个鸡婆和脚一跛一跛那个男子去空房子那里搀扶着先和鸡婆去的那个男子走出巷子,被扶出来那个男子下身全部是血,左大腿还在冒着血,后来其看见被搀扶出来那个男子躺在地上,于是报警。8.另案处理的吴XX的供述。证实其和郭X是男女朋友,因为没有钱用,其和郭X商量好假意勾引男子跟其到治庭街巷道内的出租房里睡觉,然后由郭X出来威胁对方拿钱,郭X说选择一些年龄大点、偏瘦的男子。其和郭X用这种方式实施了两次犯罪:⑴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以卖淫为由找到一个30多岁偏瘦的男子跟其来到其和郭X事先看好的那道红色门那里,郭X来问那个男的来这里干什么,那个男的说什么都不干,郭X叫那个男的拿钱给他,那个男的掏了几百元给郭X,郭X嫌钱少用刀架在那个男子的脖子上,那个男的便把钱拿给了郭X,郭X数数钱喊着自己走了。⑵2014年7月1日,其用同样的方法将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引到那道红门那里,郭X进来问那名男子领其来这里干什么,那个男子没回答就要跑,郭X拉着那名男子,两人就拉扯起来,郭X拿出身上的刀,刀掉在地上,郭X叫那名男子不要乱,那名男子还是反抗,郭X把刀捡起来不知什么就刺伤了那个男子的大腿。9.证人郭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20时许,其弟弟郭X电话说:他在西门用刀刺伤了人家的大腿。于是其劝郭X送伤者去医院,然后去自首。10.证人楼XX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精品店曾出售过水果刀。11.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名单。证实经被害人李XX辨认,4号照片上的男子(郭X)、3号照片上的女子(吴XX)就是在弥勒市治庭街巷子里抢劫其的人;经被害人肖XX辨认,10号照片上的男子(郭X)、7号照片上的女子(吴XX)就是在弥勒市治庭街抢其的人;经证人张XX辨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郭X)、6号照片上的女子(吴XX)就是其所说的脚一跛一跛的男子和那个鸡婆。1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在吴XX承租房处抓获吴XX时,查获一辆女式黑色摩托车(云G823**),从该摩托车手柄和脚踏板处发现少量血迹,在承租房门口发现一双沾有血迹的棕黄色男式拖鞋。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及从案发现场、扣押的摩托车、拖鞋上提取的痕迹、物证的情况。1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⑴现场提取张XX家东侧巷道内地面上泊状暗红色液体、大门北侧门柱东侧地面上暗红色斑迹、张XX宅与罗XX宅中间巷道地面上泊状暗红色液体、张XX宅西北侧巷道内地面上的暗红色斑迹、张XX宅西北侧巷道内拖鞋(左侧)上的暗红色斑迹、张XX宅西北侧巷道内拖鞋(右侧)上的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均与肖XX的基因分型一致;⑵搜查时提取被告人郭X云G823**号摩托车左侧车把上的暗红色斑迹、被告人郭X云G823**号摩托车踏板上的暗红色斑迹、被告人郭X拖鞋鞋面上的暗红色斑迹和鞋底上的暗红色斑迹均检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肖XX的基因分型一致。肖XX此次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15.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钥匙1串、拖鞋1双、手机1部,从出租房提取的拖鞋1双、摩托车1辆已移送相应的办案机关。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X、另案处理的吴XX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辨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被告人郭X还对其购买跳刀的精品店及丢弃跳刀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7.被告人郭X对犯罪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X认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且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X的量刑建议,本院采纳合理部分。据此,根据被告人郭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7年7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云G823**)予以没收,钥匙1串、手机1部、拖鞋1双发还被害人肖XX,拖鞋1双予以拍照存档后销毁,光盘2张予以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周石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