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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涛与楚雄州公安局、楚雄州人社局不予录用公务员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23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93年1月16日生,彝族,大学文化,禄丰县人,无业,住禄丰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楚雄市阳光大道第三公务区。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楚雄市环城西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政治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该局法制支队执法监督科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涛因不予录用公务员决定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涛,被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负责人余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马兴,被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州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华、胡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涛系云南大学滇池学院行政管理专业2015年应届毕业生。2015年3月,原告通过网上报考云南省普通公务员禄丰县公安局警务保障民警岗位(岗位代码:2331001005)。2015年4月25日,原告参加云南省普通公务员笔试考试,成绩为145分,取得该岗位笔试第2名进入面试。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楚雄紫溪中学进行面试,成绩为82.28分,取得该岗位面试第一名。原告以综合成绩第一名进入体能测试环节,2015年9月2日,原告在楚雄警察学院体能测试合格。2015年9月8日,原告在楚雄州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体检,楚雄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为体检合格。2015年9月25日,原告经当地派出所政审合格。2015年10月22日下午15时,二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州人社局会议室召开通报会并口头通报了被举报体检事宜等相关情况。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共同作出楚人社发〔2015〕95号关于王涛考生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公务员的决定,并送达原告。该决定以王涛不符合所报考禄丰县公安局警务保障民警岗位(岗位代码:2331001005)对身体条件的特殊要求为由作出考生王涛公务员录用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公务员。原审认为,原告王涛报考的公务员岗位是人民警察职位,而该岗位在公务员职位类别中,属于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在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招考简章中,对视力有特定要求,即针对原告所报考的公务员岗位,对其身体的要求不仅要适用人事部、卫生部发布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规定,同时还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在该规定中明确所有体检项目均不进行复检。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体检,楚雄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为体检合格,但该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中关于其视力的检测未达到《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的要求。由于未发现原告关于视力的检测不符合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按体检合格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拟录用公示,接举报复查后发现其体检不合格,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共同作出关于王涛考生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公务员的决定(楚人社发〔2015〕95号),并送达原告,该决定以王涛不符合所报考禄丰县公安局警务保障民警岗位(岗位代码:2331001005)对身体条件的特殊要求为由作出考生王涛公务员录用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公务员的决定。二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公务员录用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涛承担(已交)。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涛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遗漏法律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州人社局、州公安局作出的楚人社发〔2015〕95号不予录用公务员决定,判决二被上诉人依法录用上诉人为公务员。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委托楚雄州人民医院对招录人员进行体检时未提供《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给体检医院,体检医院也未按照特殊标准对上诉人实施体检,只是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对上诉人进行体检后向委托机关出具体检合格的结论。被上诉人州公安局依据合格的体检结论,实施了后期招录工作。在公示期间,体检医院以上诉人的体检项目不符合特殊标准为由更改上诉人的体检结论为不合格。由于体检适用标准不同,对体检的要求、体检措施和救济渠道就不同。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上诉人对体检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上诉人并没有得到《招考简章》公布的相应标准体检的权利,应当按照简章和特殊标准重新进行体检,才能确保体检结论的公平、真实。2、2015年9月8日,被上诉人州公安局组织上诉人到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体检。之后上诉人并未接到任何进行复检的通知,说明上诉人的体检项目符合标准,且医院已出具了上诉人体检合格的结论。2015年10月16日,州医院作出《关于楚雄州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结论的更正通知》,该通知以原作出的体检结论有误,经复核后更正上诉人体检结论为不合格。基于同样的检查事实,州人民医院得出前后矛盾且完全相反的结论。上诉人在被告知体检结论更改为不合格后,已申请要求复检,但没有得到准许。上诉人至今不认可州医院对体检结论作出更改所依据的视力部分的体检内容,只有对上诉人重新体检才能作出科学、合理的体检结论。3、二被上诉人作为宏观的招录单位,对委托体检机构作出的体检结论负有审查义务。在收到上诉人体检合格的结论后,二被上诉人仅作形式审查,未对体检项目是否符合招录的通用标准和特殊标准进行严格的审查把关。二被上诉人已采信原体检结论并将上诉人作为招录人员进行政审和公示,因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误、工作态度不严谨产生的不良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而不能由上诉人对招录单位的过错和失误承担责任。在招录和体检程序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失误,其作出的不予录用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4、根据招录公务员及公务员体检特殊标准的相关要求,整个公务员的招录和体检都应当全程保密。对上诉人的体检内容和结论二被上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但本案举报人却能据实举报上诉人的体检视力不符合报考岗位的特殊标准。这说明二被上诉人有泄露上诉人体检信息的嫌疑,其在招录程序上存在过错和不当。二被上诉人的招录过程不符合招录程序,其作出不予录用决定错误,应予撤销。5、被上诉人对招录程序和结论更改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及不准予上诉人复检,就是为了掩盖其在招录程序中的重大失误和过错。为了还原事实真相,只有对上诉人重新进行体检后依据体检结论所作出的决定才具有说服力。否则被上诉人和医院的工作失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据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中已经客观认定了本案争议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州公安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楚雄州医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楚雄州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结论的更正通知》对上诉人王涛2015年9月8日体检结论更正为不合格的事实,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二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云南省发布的2015年度考试招录公务员公告对进入体检环节的考生体检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有关修订内容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等规定执行。州人社局发布的招生简章已对岗位代码为2331001005,岗位为禄丰县公安局警务保障民警的有关说明中对“单侧裸眼视力低于4.8,不合格;……”作出专门规定。2015年8月6日,中共楚雄州委组织部和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联合发布的楚人社法〔2015〕74号文件关于做好楚雄州2015年考试录用公务员面试及后续各项工作的通知中,对体检事项通知:体检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有关修订内容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特殊标准》)等规定执行,考生必须按体检通知书的要求参加体检,报考我州公安系统、森林公安系统的考生,由州人社局统一时间地点,招考单位派人负责完成并规定体检工作必须于9月10日前完成。2015年9月6日,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作为甲方、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州医院)作为乙方签订《公务员体检委托医疗机构协议书》。2015年9月8日,上诉人王涛在招录单位被上诉人州公安局的统一组织下到楚雄州人民医院参加体检,体检表记录上诉人王涛眼科体检结果“眼科裸眼视力右4.4,左4.8”,9月10日该院体检科出具“本次体检符合录用标准,体检合格”的体检结论。被上诉人州公安局依据该意见结论对上诉人王涛进行政审、考察,州委组织部和被上诉人州人社局按程序将上诉人王涛作为拟招录人员于2015年10月12日至18日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州委组织部、二被上诉人于10月14日分别接到举报,反映报考禄丰县人民警察岗位的考生身体条件不符合招录岗位的特殊要求。楚雄州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楚雄州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结论的更正通知》,告知被上诉人州公安局“经我院体检科对参加体检的考生进行复核,报考禄丰县公安局警务保障民警岗位(岗位代码2331001005)的考生王涛,因我院体检科原作出的结论有误,体检情况不符合《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及该招录岗位对身体条件的特殊要求。经认真复核,王涛9月8日体检结论更正为体检不合格”。上诉人王涛曾申请要求对视力项目进行复检,但二被上诉人以适用《特殊标准》不得复检为由未允许其复检。2015年10月25日,二被上诉人依据更正后的体检结论和《云南省2015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关于公示和录用中“对反映有影响录用的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之规定,共同作出《关于王涛考生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公务员的决定》,决定考生王涛公务员录用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公务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二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录用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展开法庭辩论。上诉人王涛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录用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体检机构依据同一份体检表出具了两个截然相反的体检结论,二被上诉人又依据体检结论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行政行为。视力体检结果关系到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和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对错,二被上诉人不准予复检违反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对体检项目有异议可以在七日内申请复检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救济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二被上诉人在体检和招录程序中存在重大失误和过错,其作出的不予录用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认为,在对上诉人公示期间,有人举报上诉人体检项目视力不合格。经组织相关单位复核,发现上诉人裸眼视力未达到《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在州医院对上诉人体检结论作出更正后,我单位联合州公安局作出不予录用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州公安局认为,因州医院先做出的体检结论有误,经复核上诉人视力确实不符合公务员招录体检特殊标准,州医院对更改体检结论为不合格后,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录用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本院认为,《云南省2015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和《招生简章》中已向社会公布了被上诉人州公安局招录岗位、身体条件的特殊要求以及体检适用标准。人社部〔2010〕82号《特殊标准》的通知明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职位,以及外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安监等部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特殊标准》的规定检查有关体检项目。”和《特殊标准》第一部分人民警察职位第一条规定“单侧裸眼视力低于4.8,不合格。……。”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体检程序和体检项目、标准作出了明文规定。上诉人王涛作为报考人已明知所报考岗位对身体条件的特殊要求和相关体检标准的规定。楚雄州人民医院作为受委托的体检机构,其在委托事项及职责范围内出具体检结论,应由委托人被上诉人州人社局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和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在收到体检机构出具的体检结论时,未对身体特殊条件和体检项目标准进行认真审核确有不当之处,但并未改变上诉人王涛的视力体检结果。上诉人王涛对州医院更正其体检结论为不合格有异议并申请对视力项目进行复检与《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操作手册说明第4条“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中的所有体检项目均不进行复检。”的规定不符,故二被上诉人不予复检并无不当。基于上诉人王涛2015年9月8日本人参加招考单位组织的体检时视力体检结果为“裸眼视力右4.4,左4.8”,不符合其所报岗位对身体条件的特殊要求,二被上诉人根据公示期间他人所反映问题查明的事实和云南省发布的2015年度考试招录公务员公告的公示程序中“……。公示期满后,没有反映问题或反映有问题但不影响录用的,办理录用手续;对反映有影响录用的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的规定,作出对上诉人王涛不予录用为公务员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正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