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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0721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震与被告陈哲、胡晓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震,陈哲,胡晓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郭震与被告陈哲、胡晓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0721民初4422号原告:郭震,男,1970年6月19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被告:陈哲,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被告:胡晓奇,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原告郭震与被告陈哲、胡晓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哲、胡晓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震诉称:被告胡晓奇于2014年12月9日替被告陈哲担保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30日返还,直至现今被告陈哲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特向贵院起诉被告陈哲、胡晓奇,请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陈哲、胡晓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经被告胡晓奇担保,被告陈哲向原告郭震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哲、胡晓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陈哲借原告款有陈哲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奇为借款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震借款50000元。二、被告胡晓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哲、胡晓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