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新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芳,刘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339号原告陈新芳,女,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芳诉被告刘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芳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刘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芳诉称,2015年8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斌驾驶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崇明县庙镇江万公路江镇村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1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新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左足距骨、舟骨、跟骨骨折)等。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证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被告刘斌驾驶的沪CCXX**轻便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2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10950元(2190元/天×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其他费用445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3、残疾辅助器具发票;4、交通费票发票;5、护理用品定额发票;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7、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土地承包权证;8、律师费发票。被告刘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证据无异议,原告的律师费愿意承担1000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由法院核实;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和���规发票,故不认可;护理用品定额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医嘱,故不认可;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病历根本没有反映踝关节骨折,保守治疗也没有石膏固定,根据摄片报告记载的伤情,原告之伤不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如果重新鉴定构成XXX伤残,则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三期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仅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营业执照上投资人姓蔡,与原告老公同姓,不排除有亲戚关系,且与原告是同村的,故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斌驾驶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崇明县庙镇江万公路江镇村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1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新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左足距骨、舟骨、跟骨骨折)等。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刘斌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陈新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46元。经本���审核,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10950元(2190元/天×5个月)。经本院审核,原告尚有劳动能力,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经本院审核,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对该项主张提供了收据一份,但无购买人姓名,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核,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衣物损失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原告主张其他费用44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11、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本案所必需,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12、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际赔偿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CXX**机动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芳医疗费人民币1246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68806元;二、被告刘斌赔偿原告陈新芳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扣除其为原告陈新芳垫付的人民币900元,故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芳人民币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4元,由原告陈新芳负担人民币31元,被告刘斌负担人民币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