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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常政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常政,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常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局局长。上诉人刘常政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4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0月26日,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衡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及办理劳动者的退休手续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主张权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及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审查。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常政的起诉。上诉人刘常政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常政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上诉人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因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存在损失,故原审法院以“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及办理退休手续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刘常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