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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佑、付、李美荣黎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佑付,李美荣,黎升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507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喜春,男,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淼,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金佑付,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美荣,女,汉族,农民。被告黎升学,男,汉族,农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银行)与金佑付、李美荣、黎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何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佑付、李美荣、黎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银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佑付、李美荣、黎升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佑付、李美荣、黎升学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佑付与李美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被告金佑付、李美荣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浏阳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为周转;2、借款期限为36个月,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5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在借款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均以借款借据、福祥贷记卡和福农卡消费、透支等单证为准;3、人民币贷款在基准利率基础上的浮动幅度为83%,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年为一期,中长期贷款按年一期一调整,自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按重新计算的浮动幅度调整利率,借款人自愿接受贷款人有关利率定价规定,实际利率以借据记载或贷款人通知规定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金佑付的房产;6、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构成借款人违约;7、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被告金佑付、李美荣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日,为确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金佑付、李美荣作为抵押人与浏阳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佑付同意以位于浏阳市枨冲镇牙际山村团结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浏房权证字第7090018**号)为其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在浏阳农商银行1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合同尾部,抵押人金佑付、李美荣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3月29日双方在浏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5120036**号)。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黎升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升学为被告金佑付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30日,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经审核同意于当日向被告金佑付、李美荣发放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10.1413‰,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金佑付、李美荣向原告申请借款延展一年,获得原告同意。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清息至2014年5月2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4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018.03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展期还款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浏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金佑付、李美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双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金佑付、李美荣发放贷款150000元,两被告理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时偿还,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金佑付、李美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升学为被告金佑付、李美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金佑付、李美荣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黎升学应当就被告金佑付、李美荣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升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佑付、李美荣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佑付、李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018.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黎升学对金佑付、李美荣的上述给付义务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金佑付、李美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立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