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与武杰、赵金霞、任莲、甘肃汉青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甘肃汉青商贸有限公司,武杰,赵金霞,任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721号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沈兆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梓豪。被告甘肃汉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原丽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武杰。被告赵金霞。被告任莲。本院受理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诉被告甘肃汉青商贸有限公司、武杰、赵金霞、任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甘肃汉青商贸有限公司、武杰、赵金霞、任莲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苏兵代理审判员 杨伟人民陪审员 张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