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家宽与付文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宽,付文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013号原告:孙家宽,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普兰店市皮口街道城关社区府东街16-1-1-2。委托代理人:范纪晖,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文克,无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4区45号。负责人:胡熙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家宽诉被告付文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蓁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纪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文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10时35分,被告付文克驾驶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海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293km+760m处原告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899.49元。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10282201501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文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和二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1899.49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4、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伤残赔偿金35889×20年×30%=2153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8、误工费65559÷12个月×5个月=27316.2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4931.17元(父亲孙立盛9441元×10年×30%÷3人=9441、母亲张喜华9441元×12年×30%÷3人=11329.2、女儿孙玉彤9441元×10年×30%÷2人=14161.5元)、10、交通费740.8元、11、施救费、吊车费1900元、12、停车费70元、13、车辆鉴定费600元、14、法医鉴定4000元。共计414291.7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施救费、吊车费1900元,共计121900元。余额292291.71元,被告付文克应按照80%的比例赔偿233833.37元,因付文克之前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因此要求付文克给付221833.37元。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付文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文克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但是经过我公司医生的审核非医保用药应扣除46127.84元,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4000元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的天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标准同意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给1500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A2的驾驶资格,但是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证明,所以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5889元的标准来计算。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计算年限有误,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定。施救费、吊车费无异议。停车费、车辆鉴定费、法医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责任比例同意按照主责70%的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0时35分,被告付文克驾驶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海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293km+760m处与对向行驶原告孙家宽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0282201501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文克承担此次事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家宽负此次事故20%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急救中心花去医疗费1198元;在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住院一天(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花去住院费4198.79元、门诊医疗费花去3407.37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6日),花去住院费68966.78元、门诊医疗费花去4128.55元。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81899.49元。被告付文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大博临鉴[2016]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孙家宽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按医嘱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需5个月左右。5、面部及唇部外伤瘢痕整复手术费用需4000元左右。花去司法鉴定费4000元。肇事车辆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共计112万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核,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非医保用药46127.84元。原告父亲孙立盛(1946年2月7日出生)、张喜华(1947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的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系长子。原告女儿孙玉彤(2007年9月10日出生)。被抚养人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伤前在受雇佣于安丽家车队开自卸货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用工证明、社区证明、案涉车辆的保险单、原告的户口本,司法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文克承担此次事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家宽负此次事故20%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责任比例应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本院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对责任比例已经作出划分,就本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看,该划分并无不当,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文克承担此次事故80%责任、原告孙家宽承担此次事故20%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一节,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伤前受雇佣于个人,因个人管理不够完善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条等证据,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的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辽宁省2016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5559元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父亲孙立盛(1946年2月7日出生)、母亲张喜华(1947年12月20日出生)、女儿孙玉彤(2007年9月10日出生)被抚养人均系居民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父、母均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系长子。因此,二人的抚养费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9441元计算为:父亲孙立盛9441元×10年×30%÷3人=9441元、母亲张喜华9441元×12年×30%÷3人=11329.2元。女儿孙玉彤9441元×10年×30%÷2人=14161.5元。以上三人合计抚养费为34931.17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899.49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4、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伤残赔偿金35889×20年×30%=215334元、6、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八级,对原告及家人带来诸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次事故双方肇事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考虑,同时参考辽高法(2009)120号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7条规定,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为合理;7、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8、误工费65559÷12个月×5个月=27316.2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4931.17元、10、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11、施救费、吊车费1900元、12、停车费70元、13、车辆鉴定费600元、14、法医鉴定4000元。共计414050.91元。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施救费、吊车费1900元,共计121900元。余额292150.91元由被告付文克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因非医保用药、停车费、车辆鉴定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93082.456元(292150.91元-非医保用药46127.84元-停车费7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4000元)×80%,付文克实际承担28638.272(非医保用药46127.84元+停车费7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4000元)×80%-已垫付的12000元。原告自己承担10159.568元(非医保用药46127.84元+停车费7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40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家宽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施救费、吊车费1900元,共计12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3082元;被告付文克赔偿原告孙家宽28638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被告付文克承担2576元,原告孙家宽承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蓁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