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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与被告南京九通科技有限公司、曾兆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南京九通科技有限公司,陈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36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77019771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滨江友好商城)。负责人:刘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职员。被告:南京九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瑞,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双月,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磊,男,汉族,1971年7月3日生。被告:徐忠相,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被告:曾兆龙,男,汉族,1956年2月8日生。被告:葛杨,女,汉族,1957年11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陵。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河西支行)诉被告南京九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科技公司)、陈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河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王涛,被告九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瑞,被告葛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徐忠相、曾兆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河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九通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54851.75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8月3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陈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对九通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间,原告与九通科技公司、陈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分别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九通科技公司提供370万元授信额度;九通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徐忠相、曾兆龙、葛杨分别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58号1幢801室、南京市鼓楼区华彩苑59号201室、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3号2幢2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九通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陈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对九通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九通科技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3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54851.75元。被告九通科技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曾兆龙未到庭,但口头答辩称,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的名,合同副本没有拿到,贷款金额从说好的63万元变成了102万元,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葛杨对担保事实认可,但辩称,关于其房产抵押事实,原告存在瑕疵,例如对房产评估报告没有交给当事人,房产资料不是当事人提供的,在评估过程中全部资料没有交给当事人。另外原告没有充分告知当事人关于贷款数额、贷款年限,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陈磊、徐忠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华夏银行河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清单。被告九通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罚息和复利标准过高。被告葛杨的质证意见是暂时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华夏银行河西支行与九通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华夏银行河西支行向九通科技公司提供37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同时,华夏银行河西支行与九通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九通科技公司向华夏银行河西支行借款370万元,第一融资时段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第二融资时段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九通科技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370万元;年利率为7.3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九通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华夏银行河西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九通科技公司承担华夏银行河西支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华夏银行河西支行与陈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对九通科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华夏银行河西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华夏银行河西支行还与徐忠相、曾兆龙、葛杨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徐忠相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58号1幢801室、曾兆龙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华彩苑59号201室、葛杨将其名下的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3号2幢201室房产抵押给华夏银行河西支行,为九通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华夏银行河西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华夏银行河西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分别为93万元、102万元、17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河西支行按约发放贷款370万元,而九通科技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3日,欠华夏银行河西支行贷款本金3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54851.75元;陈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河西支行与被告九通科技公司、陈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华夏银行河西支行按约将贷款借给九通科技公司,而九通科技公司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华夏银行河西支行主张九通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54851.75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8月3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徐忠相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58号1幢801室、曾兆龙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华彩苑59号201室、葛杨将其名下的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3号2幢201室房产抵押给华夏银行河西支行,为九通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陈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对九通科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夏银行河西支行主张在九通科技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徐忠相名下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58号1幢801室、曾兆龙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华彩苑59号201室、葛杨名下的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3号2幢201室房产,分别在债权数额93万元、102万元、1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陈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对九通科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陈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九通科技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关于九通科技公司、曾兆龙、葛杨的上述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磊、徐忠相、曾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九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贷款本金3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54851.7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南京九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有权对被告徐忠相名下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58号1幢801室、曾兆龙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华彩苑59号201室、葛杨名下的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3号2幢201室房产,分别在债权数额93万元、102万元、175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京九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南京九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磊、徐忠相、曾兆龙、葛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管曼利人民陪审员  童燕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