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丁家友与鲍恩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友,鲍恩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467号原告:丁家友,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恩五,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丁家友与被告鲍恩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家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恩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家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鲍恩五支付挖掘机施工费41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鲍恩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及2015年间,丁家友受鲍恩五邀请,先后为鲍恩五承包的庐江县郭河镇及石头镇的工地提供挖掘机施工,累计施工206小时,每小时200元,合计施工费41130元。鲍恩五于2006年6月7日向丁家友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多次催讨无果。鲍恩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间,鲍恩五因承建庐江县郭河镇田间工程需要,约请丁家友为至工地从事挖掘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费用200元。期间,鲍恩五支付丁家友部分费用。2015年间,鲍恩五因承包庐江县石头镇安置房工程需要,再次要求丁家友为其从事挖掘机作业。2016年6月7日,双方对两次施工费用进行了结算,鲍恩五欠丁家友施工费用计41130元,并于当日向丁家友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付款时间。此款后经丁家友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丁家友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鲍恩五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载卷佐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丁家友应鲍恩五要求为其从事挖掘机作业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鲍恩五理应在丁家友完成挖掘机作业后及时支付劳务费用。鲍恩五现欠丁家友挖掘机施工费用41130元未付,有鲍恩五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鲍恩五在出具欠条时,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家友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丁家友要求鲍恩五给付施工费411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恩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家友挖掘机施工费4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鲍恩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路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桑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