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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胡改荣、张敬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胡改荣,张敬立,胡尚雷,胡朝存,靳纪纪,王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943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住所地:莘县王庄集政府街15号3幢,1幢,2幢。负责人贾兆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胡改荣,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敬立,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胡改荣之夫。被告胡尚雷,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胡朝存,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靳纪纪,男,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金平,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被告胡改荣、张敬立、胡尚雷、胡朝存、靳纪纪、王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胡改荣、张敬立、胡朝存、靳纪纪、王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尚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诉称,被告胡改荣于2014年7月7日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订立了(王庄集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1620140707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胡改荣授信10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同日,被告胡尚雷、胡朝存、靳纪纪、王金平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订立了(王庄集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801620140707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胡改荣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胡改荣、张敬立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胡改荣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5日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分两次借款50000元、50000元,月利率均为10.5‰,均于2015年7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改荣辩称,当时我弟弟胡尚安把我叫到信用社后我只签了个字,当时说贷款是一年期,此贷��不是我用了,是我弟弟胡尚安用了。当时贷款时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2015年胡尚安带着信用社的人到济南让我签了个字,现在也找不到胡尚安。担保人也都不是我找的,我也不认识。被告张敬立辩称,同胡改荣的意见。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签字摁手印时,我不认识字,银行人员也没有给我念。被告胡朝存辩称,贷款时听胡尚安说主贷胡改荣的家庭比较富裕,能把贷款还上,然后就担保了。被告靳纪纪辩称,贷款时胡尚安找到我说其姐姐做生意用钱,主贷家庭确实比较富裕,我就担保了。被告王金平辩称,我自己从来没有贷过款,胡尚安说其姐姐用钱,让我签字就签了。被告胡尚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胡改荣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签订了(王庄集��行)个借字(2014)年第801620140707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饭店,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7月7日,被告胡改荣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签订了富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补充,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约定:资金支付结算,本协议一经生效,循环借款项下的贷款支付偿还均通过借款人的富农卡作为贷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经��证密码,可在贷款人适时提供的营业柜台、ATM等渠道上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等。2014年7月7日,被告胡尚雷、胡朝存、靳纪纪、王金平作为保证人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订立了(王庄集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801620140707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7日,被告��改荣与其夫被告张敬立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7月9日,被告胡改荣通过富农卡自助贷款分两次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王庄集支行借款8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0.5‰,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0日。2016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改荣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签订的(王庄集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1620140707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依约向被告胡改荣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改荣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胡改荣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改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敬立作为被告胡改荣之夫,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张敬立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尚雷、胡朝存、靳纪纪、王金平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订立了(王庄集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801620140707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胡改荣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即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胡尚雷、胡朝存、靳纪纪、王金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胡改荣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壹拾贰万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尚雷、胡朝存、靳纪纪、王金平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胡尚雷、胡朝存、靳纪纪、王金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胡尚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改荣、张敬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胡尚雷、胡朝存、靳纪纪、王金平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在壹拾贰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尚雷、胡朝存、靳纪纪、王金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改荣、张敬立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胡改荣、张敬立、胡尚雷、胡朝存、靳纪纪、王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