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7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梁伟渠与龙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渠,龙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740号原告梁伟渠,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莞市,。委托代理人黎启旺、莫少辉,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金莲,女,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梁伟渠诉被告龙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月10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厘计算,从借款之日2006年1月1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至日为48800元)共计:68800元;2、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龙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载明:我本人龙金莲借到梁伟渠20000元,月息20厘,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龙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告还款,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0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金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伟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