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凌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凌祥,施旭丹,李瑞光,胡永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8执251号申请执行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法定代表人叶为民。被执行人洪凌祥。被执行人施旭丹。被执行人李瑞光。被执行人胡永设。申请执行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洪凌祥、施旭丹、李瑞光、胡永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洪凌祥、施旭丹、李瑞光、胡永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洪凌祥、施旭丹、李瑞光、胡永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权利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328执2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杨 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大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