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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余细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余细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811号原告:张勇,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余细娥,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勇与被告余细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细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8月15日,余细娥因资金紧张向张勇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张勇急需用钱时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2015年1月张勇急需用钱,余细娥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余细娥返还张勇欠款1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银行正常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余细娥承担。被告余细娥���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细娥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余细娥从原告张勇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张勇周转资金10000¥(壹万圆正)借款人余细娥。2014年8月15日。担保人:张勇。”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细娥向原告张勇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承认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当庭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自原告张勇主张之日即本院立案之日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余细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细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细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商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