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初72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11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梁玉杰,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女,1991年11月15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邓维林,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杰,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2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并确立恋爱关系。在被告以及原告父母的催促下,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余元。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天后共同前往福建省厦门市务工,但二人找了几天工作手仍没有找到适合的。大约一周后,被告称身体不适,然后要求到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发现被告体内有包块,医生建议做手术。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陪同被告到厦门翔世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其病经诊断确认为:双卵巢乳头状囊腺瘤,住院十多天后出院。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回到老家。原告在被��检查治疗过程中向医生了解到原告的病史已有两三年,并得知被告曾流产、生育孩子的事实。这样的事实让原告无法接受,不仅让原告在经济上增加负担,在精神上也受到巨大的打击。被告手术前后,原告为其交纳医疗费用。被告回家后继续治疗,叫原告继续准备费用,但原告力不从心。被告及其家人便威胁原告如不给钱治疗,便要起诉原告,还要损坏原告家中财物等。原告在订婚、结婚并为被告治疗已花费了七万余元,现已举债累累,无处借钱。这段短暂的婚姻,让原告精神恍惚,痛苦不堪。综上,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少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在婚前故意隐瞒病情,并隐瞒了婚育史,且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让原告淡漠的夫妻感情消失殆尽,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也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代某某辩称,原、被告早已相识,2016年2月初经原告姨妈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在相亲的当天,原告家人提出要带被告一同外出务工,经与被告及家人协商,双方约定要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才随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了合法夫妻。原、被告于2016年3月初一同前往厦门市务工,到厦门市10天左右,被告感到下部疼痛难忍,到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双卵巢乳头状囊腺瘤,必须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做切除手术。住院期间,原、被告商量,外面治疗费用太贵,要被告回老家疗养。原告遂带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回到江安县蟠龙街上,将被告送到被告姐姐家中一走了之,自己回家装修住房,从未过问被告一次。由于被告病情严重,必须住院治疗,被告在泸州医学院治疗至今,原告未看望一次,也未出过治疗费用。被告家人到原告处找原告支付治疗费,原告也不理睬。被告并未向原告隐瞒病史与婚育史,原告系因被告生病后才起诉离婚,并非双方感情产生纠纷。原告之请求于情于理均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2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6年2月29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共同前往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务工期间,被告觉得身体不适,前往厦门市第五医院诊查,并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入院诊断为:卵巢肿瘤?出院诊断为:双侧卵巢交界性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Ⅲ期。被告在该医院接受双侧附件切除��加阑尾切除术加大网膜切除术加盆壁肿物切除术。手术后,被告及家属要求出院回当地治疗。厦门市第五医院的出院建议为:建议尽快行化疗。被告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23071.44元,其中被告父母支付7000元,其余医疗费为原告支付。回四川老家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将被告送至被告父母家中,便离开被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审理中,被告代某某自述婚前于2010年曾与他人非婚生育一子。原、被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自述因为被告治病向他人借款2万元,被告自述因治病向他人借款4万多元,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债务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的户籍证明、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发票、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在确立恋爱关系十多天后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彼此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现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代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熊 敏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其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