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6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郭忠贤、孔赫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郭忠贤,孔赫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09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星。被告:郭忠贤,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赫威。被告:孔赫威,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郭忠贤、孔赫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陈星、被告郭忠贤委托代理人孔赫威、被告孔赫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10个月,每月15日还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借期利息9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月利2%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40620元,综上共计1396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忠贤、孔赫威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再偿还本息合计3万元,暂时无力偿还,待厂子动迁后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郭忠贤、孔赫威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郭忠贤、孔赫威,出借人刘广东,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用途采购材料,本金数额叁拾万元整,还款分期月数10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33000元整;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付至客户郭忠贤账号62284500480025880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沈阳珠江储蓄所,借款人还款账户同上;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约定,借款人必须按月足额偿还本息;第六条违约规定约定,借款人晚于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10%每期单独计算”。再查明,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合同约定的被告郭忠贤账号内打款231000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款项作为中介费代被告交予贷款中介冠群公司。被告郭忠贤、孔赫威按约定向原告偿还7期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同意偿还剩余借期利息9000元,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忠贤、孔赫威之间存在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忠贤、孔赫威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借期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本金时在扣除了中介费后,实际出借本金为231000元,本金应按实际交付金额计算,被告按约定偿还7期本息,每期本金为3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本金本院支持21000元(300000元-30000元*7),剩余借期利息9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郭忠贤、孔赫威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贤、孔赫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1000元,给付借期利息9000元;二、被告郭忠贤、孔赫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被告郭忠贤、孔赫威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