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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胡凤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胡凤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735号申请执行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负责人:宋光,经理。被执行人:胡凤记,男,农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胡凤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阳谷县工商局、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42114.4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等费用。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立强审 判 员  王广义人民陪审员  陈风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守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