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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丘启伶与丘有伶、丘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启伶,丘有伶,丘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628号原告:丘启伶,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娟,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丘有伶,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丘辉斌,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丘启伶与被告丘有伶、丘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娟、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启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9日止未付的利息为7264.44元),合计47264.44元;2.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每月付息1200元。截至2016年4月19日止,两被告未偿还所欠的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7264.44元。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一直拒之不理。两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实际支付被告4万元本金,双方约定利息,到期被告未还款及利息。两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2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两被告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丘有伶、丘辉斌出具《借条》予原告,称丘有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息1200元,每月30日付息。被告丘有伶、丘辉斌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两被告已经偿还至2015年4月份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借款已实际交付予两被告,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则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期限已满,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尚应支付逾期利息予原告,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份,现原告主张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有伶、丘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有伶、丘辉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丘启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卓新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怡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