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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福友、宋淑云与铁力市德龙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友,宋淑云,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256号原告王福友,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淑云,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福友、宋淑云诉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友、宋淑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时民、詹万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德龙公司将所承建的伊春区公安分局技术用房外墙保温、刮大白、主体砌块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50%现金50%以楼抵账,工资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在施工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完工后给付抵账房时房价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被告就房屋价格理应与原告协商定价,而被告却以每平方米高出市场价格680元给付原告,抵账房总面积约330平方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4400.00元。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无果,致使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原告无奈只能借贷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为此产生利息900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2823.00元,工程款利息90000.00元;2.被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抵账房屋损失224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二、被告抵给原告的房屋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所抵房屋的价格是售楼处价格,被告并未加价,况且所抵的四套房屋已经由售楼处全部交付给原告名下,发票已经开到原告名下,被告处有原告签字认可的收据;三、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答辩。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伊春公安分局技术业务用房、友好区学府花园工程外墙保温项目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外墙保温是8公分,按每平方90元计算,而在实际施工时被被告改为10公分,每平方米118.56元计算,最终面积按原告和建设单位结算面积为准,其他项目另行协商,付款方式是:外墙保温板50%现金支付,50%用房屋抵,其他现金支付按形象进度拨款,同时协议约定原告采购的材料要符合设计要求,检验合格方可使用,检测由原告负责,原告实际完成保温板10710.54平方米,和砌块1549.384立方米,原、被告口头约定砌块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及四栋楼一层投影等工程量13711.044平方米,工程款是1386008.36元。工程完成后被告违约,没有给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80676.36元。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一、原告应当提供合同原件,从甲方签字中可以看出不是原件;二、该合同乙方中有申细旺、王福友、宋淑云签字,如果按照此合同为证据,应当追加申细旺为本案的原告第三人,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来看,只能证明室外保温面积按每平方米90元计算,付款方式一半现金一半房屋,原告所举的其他待证事实在该合同上均未体现。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本院进行鉴定,亦未提出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该合同并非原件,并且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存在承包伊春公安分局技术用房劳务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伊春公安分局技术业务用房工程刮大白项目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所有室内面积、墙面的实际面积,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天棚按每平方16元计算,门窗口加10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一半现金,一半房屋,房屋差价多退少补,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实际完成刮大白工程22863平方米,工程款为347604元,被告违约,未结算工程款。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已由原告外包,原告在2015年将实际承包人领到公司,公司将所有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剩余的打欠条给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被告签字的保温板借款明细(即对账明细)原件一份。主要证明:一、2013年被告应付原告友好工程款771779.60元(其中:外墙保温747948.60元、阳台底檐22560.00元,老虎窗线条70根1271.00元),实际给付504332.00元(其中:用房抵款139332.00元;给付现金365000.00元,)尚欠原告267447.60元【计算方式:欠用房抵款246557.80元+欠现金给付10599.80元=257157.60元+扣除10290.00元】二、2013年被告应付原告公安局保温和砌块工程款428220.76元(其中:保温款284547.76元、砌块款143673.00元),实际给付201000.00元,尚欠原告227220.76元。【计算方式:应付428220.76元–已付201000.00元】三、检测费8000.00元和安全罚款1000.00元,是单方决定的不合理扣款。原告采购的原材料有合格证,被告没有实际检测不合格,原告没发生不安全事故,被告也无权罚款。前列1、2项合计尚欠原告494668.36元。计算方式:应付金额1200000.36元即771779.60元(友好工程)+428220.76元(公安局工程)–已付金额705332.00元[即504332.00元(友好工程)+201000.00元(公安局工程)]。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一、马志是我公司友好工程的项目工长,公司未授权马志与王福友进行任何对账,即使该证明是马志签字,也只能对友好的工程具有效力,公安局的工地不归马志负责;二、该证据上写的非常清楚,是原告的借款明细,而非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手中借走的工程款,况且该明细与被告公司财务借据不符,因此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马志作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尤其是其直接负责友好学府花园工程,施工事宜直接与原告沟通。原告有理由相信马志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借款明细,对工程具体款项进行核算。并且被告只口头提出异议,未申请鉴定或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工票原件一张。证明:1、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伊春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内刮大白22863㎡(其中:天棚5761㎡),被告欠原告刮大白工程款347604.00元(注:加计算误差2000.00元)。2、工票所记载的质量问题1、2、3项与原告无关,第4项原告已修复,被告应全额给付工程款。签字人王喜彬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王喜彬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非该工程项目经理,公安局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赵文革,该工程是经投标而来,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标书上应有备案。本院认为,王喜斌的身份无法确认,并且该工票上仅有王喜斌个人签字,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对账明细没算的砌块部分)50000.00元,应予给付。此借款是单位法人陈彦维签字的,是给了第三人于宏彦的,但砌块工程实际是原告干的,应该给原告付款,被告却给第三人于宏彦了,于宏彦和申细旺是夫妻。被告对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举示的第一份证据来看,其承包工程是由申细旺和原告三人共同承包,公司即使将该工程款拨付给申细旺也是正常的,并不像原告所说是公司法人给原告打的借条,该笔借款已由原告签字下到公司账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用三套(实际四套)房屋抵顶工程款485779.20元。每平方米高于被告开发的综合价或同期市场价格614.00元多抵原告款202620.0元(按四套房屋330㎡计算),对此价格原告没有签字认可,依照合同的约定多退少补,多算部分应由被告在结算款中扣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公司账目中的内容不相符,公司的账中有原告王福友的签字、按的手印,对该三套房屋及价格认可,房屋的定价不是由被告决定的,而是由开发商及售楼处决定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企业简介、组织机构公示板照片二张,证明:在保温板借款明细(对账单)上签字的马志和在工票上签字的王喜彬均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字真实可靠,合法有效。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只有马志的名字,原告所提供的名字是王喜彬,与公司公示板上的王希彬不是一个人,无法证明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马志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工程项目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分包被告的伊春公安分局技术业务用房、友好区学府花园工程外墙保温等项目已实际完成交付使用及工程的外观状况。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项工程都没有进行验收,特别是公安局的工程,至今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该两项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予以采信。9.工程设计图纸两份,证明原告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双方签订协议的规定及双方口头约定,全面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该图纸为复印件,图纸上应当有伊春林业设计勘察院的公章,证明其真实性;二、该图纸即使是原件,也只能证明是2012年的原始设计,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后期更改追加以及所干的工程量及价格。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10.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张海林、被告项目经理王希彬、马志及与申细旺的等人的2016年5年19日至同年5月30日六次通话录音。证明一、几次找被告重新对账,被告一拖再拖不对账。二、王希彬、马志是项目经理,申细旺只干抹灰活。三、申细旺自己也承认别的活他没干,也没有出资。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一、原告通话录音是否经对方同意,或告知过对方;二、该录音是否完整,有无篡改;三、该录音内容是否真实以及全面,如录音中马志承认自己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事实是马志只是友好工地的工长,不负责公安局工地的项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被告亦无相关证明其主张,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11.证人李全福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伊春公安分局技术用房外墙保温、砌块、刮大白工程及友好学府花园二期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施工,伊春公安分局工程由王喜斌负责,友好工程由马志负责。证人李全福当庭陈述内容:在伊春公安分局工程的协议上有申细旺的名字,但申细旺干的是抹灰的活,其余的砌块、外墙保温和友好花园二期工程全部由王福友出资完工,在此期间完工后我与王福友多次找被告公司结算,先期在公安局的外墙保温项目的结算单,有陈彦维、马志、赵文阁全部签字,后期被公司以重新做账名义要回。另外,王喜彬是公安局项目现场的项目经理,我与他进行沟通管理现场,出现问题及时解决,按质量完成工程,在友好二期工程与马志进行现场沟通,按照图纸工程质量完成工程。我们是分期进行的,先在伊春干完后去友好干的。证人许志波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伊春公安局工地的外墙保温、室内大白工程,友好学府花园二期外墙保温工程均由原告施工。证人许志波当庭陈述内容:伊春公安局工地的外墙保温、室内大白工程,友好学府花园二期外墙保温工程,所有的工程都是我实际施工的,我是王福友聘用的。从2013年8月末开始施工,到2013年11月中旬全部完工,到现在为止王福友给我一部分劳务费,目前还欠我20余万元。我多次向王福友要劳务费,他都说因被告公司没给付工程款而无法支付我的劳务费。被告对证人李全福、许志波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证人具备该作证内容的资质,该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是原告雇佣的管理者,用证人自己的话说,证人与原告还有20万元的经济纠纷,因此我方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告及申细旺在2014年4月27日给被告公司出具证明,已明确说明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该证明与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因此该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李全福、许志波虽与原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与原告举示的证据1、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12.韩绍美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韩绍美承包原告在伊春区公安分局技术用房工程中室内刮大白工程。被告对该书面证言真实性无异议,韩邵美确实分包了王福友的工程。但对其拖欠157500.00元的数额有异议,因为该证人已给我公司经结算尚拖欠其数额为4万余元,所证事实与给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所拖欠的人工费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欠据复印件(原件于开庭后提交)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在于宏彦、申细旺的借款中有王福友的亲笔签字与确认,故该笔借款支付给申细旺是由原告同意认可的。二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明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名,要求被告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明2014年1月26日于宏彦向王福友借款40126.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2014年9月22日原告签字的收据复印件(原件于开庭后提交)一张,证明原告收到了三套房屋。二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应当向法庭提供原件,并且此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根据协议约定房屋价格多退少补,实际上有两套房屋原告并没有领取,收据在开发商的售楼处,被告开的价格是开发商的销售价格,不是双方协商价格。所抵的房产不是开发商自有的,而是开发商用第三人的房产抵给原告的,且价格非常高。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3年12月14日由王福友签字所开出一套房屋借据复印件(原件于开庭后提交)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抵款的四套房屋全部领走。二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据不是原件,且反映的价格不是对账单中的房屋价格,如果被告提供原件后确实与本件一致,我方对本证据无异议。且可证实马志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参与结算。该证据是借据,不能证明房屋抵走了,如果被告给原告房屋了,应该有票据证明。通过该借据更能证明原告证据三中的保温板明细就是对账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14年4月27日由二原告及申细旺签字按押的保证书复印件(原件于开庭后提交)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的所有人工费用已全部与原告结清,至于原告是否将人工费与工人结清,其后果将有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二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如不签这份保证书被告公司不给我结算,事实上签了保证书后依然没有向我结算工程款。且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原告收到款项的收款凭证,因为原告说的很清楚,这是一份保证书,而非收到款项的财务票据,不能证明全部款项已经给原告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2014年6月21韩绍美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公安局室内刮大白工程分包给了韩绍美,后原告领着韩绍美到公司索要工程款,公司与韩绍美直接结算后尚欠4万余元,公司给韩绍美出具了欠据,因此该分项工程与原告无关。二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韩邵美是原告聘用的劳务人员,挣的是刮大白的劳务费,刮大白的原材料都是由原告提供的,因此被告所说的刮大白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与原告无关是不能成立的。依据刮大白协议约定与内容,主体是承建商包给原告的,公司副经理赵文阁与王福友签订协议,那么结算也应与王福友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韩绍美从原告处分包了刮大白工程及尚有4万余元劳务费未收到,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德龙公司将伊春公安分局技术用房、友好区学府花园小区室内外装修项目分包给二原告,承包的工程主要内容为外墙保温、室内刮大白工程、部分砌块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后,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马志与原告王福友签字确认保温板借款明细一份,确认被告公司在友好区工程还应支付给原告现金10599.80元,房屋顶账246557.80元,在伊春区公安分局工程还应支付给原告现金202399.12元,房屋顶账142273.88元,合计现金212998.92元,房屋顶账388831.68元。现友好学府花园工程与伊春公安分局工程均已投入使用,被告却拒不与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顶账房屋三户,由原告签字确认。三户房屋的价格分别为142363.20元(位于友好区学府花园17号楼3单元603室)、193207.20元(位于友好区学府花园17号楼3单元303室)、150208.80元(位于友好区学府花园9号楼4单元602室),原告已将其中价格为142363.20元的房屋出售并收取售房款,另外两户房屋未处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2823.00元,工程款利息90000.00元;2.被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抵账房屋损失224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确认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积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被告仅仅否认事实的存在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举示证据证明的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后,对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现金212998.92元,房屋顶账388831.68元,后被告给原告三户顶账房屋约定总价格485779.20元,经原告签字确认,因此现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现金116051.40元,原告未领取处理的、价格分别为150208.80元(位于友好区学府花园9号楼4单元602室)、193207.20元(位于友好区学府花园17号楼3单元303室)的顶账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0000.00元,原告主张是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而为支付工人工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账房屋损失224400.00元,因该抵账房屋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福友、宋淑云工程款116051.40元;二、驳回原告王福友、宋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6.00元,由二原告负担9526.00元,由被告负担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琪代理审判员  高忠明人民陪审员  曹培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志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