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2016年3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某KTV门口路边的公交车路站牌,被告人刘某某双手将被害人武某控制住并放倒在地,被告人马某某趁势上前将被害人的一黑色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20元,红米NOTE2手机一部,经包头市青山区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抢的300元现金及手机已发还受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发还清单;2.书证:无前科证明,受案、立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徐晓健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包青价认字(2016)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抢劫的钱财大部分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