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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美英与彭建江、XX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英,彭建江,XX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356号原告:陈美英。委托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江。被告:XX红。原告陈美英为与被告彭建江、XX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彭建江、XX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3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5年12月12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另53000元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江、XX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彭建江向原告陈美英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1日,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2013年间,被告彭建江向原告陈美英购买苗木,双方于2014年2月2日进行结算,其尚欠原告5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讨,其至今未予清偿该欠款。另被告彭建江、XX红于2000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上述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彭建江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1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建江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借条约定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12日起算的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彭建江、XX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另外的53000元虽出具的系借条,但实为被告彭建江欠原告的货款,其未能及时清偿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由被告XX红对该所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江、XX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美英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美英欠款53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陈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0元,由被告彭建江负担(其中150元由被告XX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