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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1322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3**民初3999号原告:孙某某,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永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徐州打工时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2012年7月23日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双方从2014年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后财产赠与三个女儿、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3、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其代理人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均不是事实,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否认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3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在徐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于1997年6月15日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0年生育长女夏某甲,2003年生育次女夏某乙,2005年生育三女夏某丙。原告孙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女儿,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其呵护与照顾,才能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双方也都应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户国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