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道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峰,男,1967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张道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8时30分,被告人张道峰驾驶“豫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郸城县文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郸淮路交叉路口北边时,与李宗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宗殿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宗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道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李某1、李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张道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道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道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道峰其家庭具备帮教条件,郸城县司法局对其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张道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