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振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亮,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石井乡张庄村路南四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振亮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宋楼村路口南侧与同向在右的行人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振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经鉴定,刘振亮血液酒精含量为120.57mg/100mL。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振亮供述,证人蒋某、张某1、张某2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无前科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亮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朋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梦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