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宋江东与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宋江东,戴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河。系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天群。系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江东,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戴辉,女,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鹰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江东、原审第三人戴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豫1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亚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亚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王天群,被上诉人宋江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原审第三人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亚鹰公司分四次向第三人戴辉借款,累计总额3300万元,第三人又欠宋江东借款1150万元,欠大通公司200万元。2015年7月24日,宋江东与戴辉经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合同。主要合同条款约定:甲方(××)戴辉。乙方(××)宋江东。债务人亚鹰公司欠债权人戴辉本息合计1496万元(该金额如有出入,以实际金额为准)。现甲方将其中的部分债权1150万元转让给乙方,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大通公司,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用于抵偿甲方欠乙方的等额债务。同日戴辉又以书面通知方式,将债权转让事由告知了亚鹰公司,亚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铎签名并加盖公司印鉴。但亚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追索债权,亚鹰公司(甲方)、宋江东(乙方)、商丘华商银行(丙方)三方于2015年12月5日共同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投资公司)欠亚鹰公司工程款,由乙方宋江东负责催要工程款2941万元,催要成功后,丙方同意其中50%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协商分配,其中150万元工程款归甲方支配,剩余工程款50%用于偿还乙方借款,其中包括乙方要款费用335万元。并约定协议至2016年3月31日自动失效”。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未能从湄潭投资公司索要回工程款,三方协议没有履行。2015年12月16日,大通公司将在戴辉处受让的债权200万元又书面转让给宋江东。宋江东与亚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协商,2016年1月23日宋江东与亚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铎通话,并进行了电话录音,再次确认双方之间的欠款利率为15‰。本案在诉讼中,第三人戴辉于2016年3月4日就本案转让债权数额及利息致函亚鹰公司,确认函载明“鉴于戴辉与宋江东债权转让协议一事,贵公司已于2015年7月24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关于债权转让数额问题,特向贵公司致函如下:2015年7月27日贵公司尚欠戴辉本金970万元,利息520万元,合计1496万元。转让债权1350万元给宋江东,截至今日,贵公司尚欠本息146万元。如贵公司对转让数额有异议,敬请贵公司在收到本确认函之日起七日内向我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此数额无异议。”2016年3月5日亚鹰公司收到确认函,在限定期间内亚鹰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人权利转让的通知后,权利转让就生效,因此,债权人一旦发出转让权利的通知,就意味着合同的权利已归××所有或者和××分享,债权人不得再对转让的权利进行处置,因此,原债权人无权撤销转让权利的通知。只有在××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撤销其转让权利的通知。通知的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结合本案亚鹰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第三人戴辉的确认函后,均未对转让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宋江东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宋江东与第三人已经完成了通知义务。而且亚鹰公司还与宋江东就如何偿还债务达成代为追索欠款的协议,虽然协议没有履行,但亚鹰公司对欠戴辉的债务是认可的。而亚鹰公司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其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宋江东、亚鹰公司与戴辉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明确,所签协议意思真实,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宋江东要求亚鹰钢构继续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理由正当,双方约定利率不高于法律限制性规定,其请求判令亚鹰公司给付13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江东1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800元,由被告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亚鹰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4日,共计向第三人戴辉借款11860.4万元,上诉人按照月利率5.4%支付给第三人利息,累计支付利息1103.96万元。经计算,在第三人戴辉转让债权前,上诉人实际已超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05.1818万元,即在债权转移时已不存在有效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的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支付第三人利息均是按月息5.4%支付的,年利率达到64.8%,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上诉人请求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折抵后上诉人已经清偿完毕对第三人的债务,并出现超付的情况。第三人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对金额有出入,以实际金额为准”,说明在该债权转让时,第三人戴辉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清算,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上诉人正是基于该约定签署的通知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催要工程款的协议书,也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中“对金额如有出入,以实际金额为准”的约定,因尚未结算,尚不清楚是否欠付第三人债权,且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明其有人脉关系,能帮助上诉人催要工程款,因此签订了催款协议书。第三人戴辉虽向上诉人发出确认函,但因该确认函属单方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多次去第三人所在公司要求对账,第三人均已不正当理由推脱不予对账。债权转让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构成要件,即只要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就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仍享有抗辩权,上诉人对债权让与人即第三人戴辉对具体债权债务数额的抗辩应当有效对抗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共进行三次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均进行了质证、答辩,而一审法院却未将上诉人的质证及答辩意见载入判决书,没有考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阐述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江东答辩称:亚鹰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戴辉答辩称:2015年7月24日,戴辉与被上诉人宋江东达成协议,将戴辉对上诉人亚鹰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分别转让给被上诉人1150万元、大通公司200万元(后大通公司又将受让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于当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上诉人。2016年3月4日,戴辉就转让债权数额致函上诉人,该确认函的内容为:“鉴于戴辉与宋江东债权转让协议一事,贵公司已于2015年7月24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关于债权转让数额问题,特向贵公司致函如下:2015年7月27日贵公司尚欠戴辉本金970万元,利息520万元,合计1496万元。转让债权1350万元给宋江东,截止今日,贵公司尚欠本息146万元。如贵公司对转让数额有异议,敬请贵公司在收到本确认函之日起七日内向我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此数额无异议。”上诉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确认函后,没有向戴辉提出异议。2015年12月5日,上诉人与亚鹰公司、商丘华商银行达成代为追索欠款的三方协议,并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受让债权利息。上诉人所述的11860.4万元借款中,涉及到戴辉的有四笔,借款本金有3000多万元,剩余8000多万元均为上诉人向他人所借。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系上诉人支付其他借款本息的凭证,不能证明在债权转让前已还清借款本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答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转让给宋江东之前,亚鹰公司尚欠第三人戴辉的本息数额是多少,原审判决亚鹰公司偿还宋江东借款135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关于在涉案债权转让给宋江东之前,亚鹰公司尚欠第三人戴辉的本息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亚鹰公司主张共计向戴辉借款11860.4万元,并已实际已超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05.1818万元,戴辉仅认可共向亚鹰公司出借3300万元,亚鹰公司虽在一审提供了汇款凭证及支付凭证,但其不能证明具体哪笔款项是归还戴辉的借款。戴辉与宋江东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戴辉向亚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亚鹰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予以盖章确认。2015年12月5日,亚鹰公司与宋江东、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三方协议,亚鹰公司在协议中确认下欠宋江东借款。2016年3月4日,戴辉向亚鹰公司邮寄送达了确认函,并明确告知若亚鹰公司对债权转让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确认函后七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亚鹰公司在收到确认函后,在异议期未向戴辉提出异议。因亚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向戴辉清偿债务,且其先前的行为已表示对涉案债权转让无异议,原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判决其向宋江东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亚鹰公司不能证明11860.4万元的借款均系向戴辉所借,其主张之前已付借款利息超过年息36%,其要求对超过年息36%的部分抵扣所欠戴辉的本息没有依据,其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就已付超过年息36%的部分另行向实际出借人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上诉人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建华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