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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179常州神龙管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周洪波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神龙管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周洪波,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179号申请执行人常州神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羌家村。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西街村。法定代表人周洪波。被执行人周洪波,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李敏,女,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常州神龙管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周洪波、李敏追偿权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武山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5341458.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被执行人李敏的银行账户上扣划了50000元并交付给了申请人,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周洪波、周洪泽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山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