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5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琴诉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768号原告:王淑琴。委托代理人:丁贵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28号,组织机构代码78870602-4。法定代表人:王秉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明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郭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军、成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琴诉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委托代理人丁贵林,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明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军、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琴诉称,2015年12月17日9时30分,被告天益巴士公司雇佣的司机张剑驾驶辽AK51**号大客车与原告王淑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大客车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960元,交通费800元,雇人接送孩子3000元,复印费12元,要求天益巴士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雇用了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并支付护理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护理费2960元。我公司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9.4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上述垫付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失及各项损失3000元,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肇事车辆辽AK51**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经过质证后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雇人接送孩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及各种损失,是向天益巴士主张的,且天益巴士当庭表示愿意给付,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9时许,张剑驾驶车牌为辽AK51**号公交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顶枕部);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35天,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低盐低脂饮食。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腰部继续制动,继续口服接骨药物,一个月后复查腰部CT,病情变化随诊”。该院先后出具二张诊断书,共计休息37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004.35元,其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69.4元,原告自行支付17534.9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以180元/天的价格雇佣护工护理原告72天,护理费共计12960元。其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2960元。另查,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再查,肇事车辆辽AK51**号大客车系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004.35元,其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69.4元,原告自行支付17534.95元。其所支付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门诊病例及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534.95元,返还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6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即100元/天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3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因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字样,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称其以180元/天的价格雇佣护工护理原告72天,护理费共计12960元,其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垫付2960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提供借据、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家政服务中心的营养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加以佐证。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完善,对其主张护理费180元/天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3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300元(180元/天×35天=6300元),因原告支付护理费2960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960元,返还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3340元。因出院后医嘱中并未记载需要护理,故对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后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问题,因该笔费用的支出,确系诉讼所必需,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2元,且复印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12元。关于原告主张雇人接送孩子费用问题,因原告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庭审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该项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琴医疗费1753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琴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琴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琴护理费296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琴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琴复印费12元;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琴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69.5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垫付护理费334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王淑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