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高大邦、陶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高大邦,陶汝兰,高大贤,易春丽,陈月星,高远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7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住所地:浦北县县城城中新区泰禾新城**幢***********号。负责人李爱萍,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职工。被告高大邦,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陶汝兰,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高大贤,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易春丽,女,1972年2月7日出生,农民,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被告陈月星,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高远芳,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高大邦、陶汝兰、高大贤、易春丽、陈月星、高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邦、陶汝兰、高大贤、易春丽、陈月星、高远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大邦、陶汝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4927.37元,本息合计共54927.36元(含罚息,利息、罚息仅计至2016年7月18日止,以后另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大贤、易春丽、陈月星、高远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大邦、陶汝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高大邦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桉树施肥。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大邦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大邦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高大邦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贷后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高大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高大邦违反本合同协议任一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高大贤、易春丽、陈月星、高远芳作为被告高大邦的联保人,自愿为被告高大邦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大邦发放了50000元的小额贷款。被告高大邦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大邦、陶汝兰、高大贤、易春丽、陈月星、高远芳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高大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桉树施肥。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大邦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大邦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高大邦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贷后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高大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高大邦违反本合同协议任一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高大贤、易春丽、陈月星、高远芳作为被告高大邦的联保人,自愿为被告高大邦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大邦发放了50000元的小额贷款。2016年2月2日前,被告高大邦归还过利息6141.31元给原告。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高大邦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4927.37元,合计54927.36元(含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7月18日止,以后另计)。被告高大邦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高大邦、陶汝兰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大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贷款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高大邦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高大邦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汝兰是被告高大邦的配偶,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高大贤、易春丽、陈月星、高远芳作为被告高大邦借款的保证人,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大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高大邦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被告高大邦当时向原告贷款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法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大邦、陶汝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4927.37元;二、被告高大邦、陶汝兰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9999.9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高大邦、陶汝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三、被告高大贤、易春丽、陈月星、高远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被告高大邦、陶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 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甲生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