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李新平与王随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平,王随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895号原告:李新平,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随书,男,汉族,1961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新平与被告王随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王随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114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因急需钱,找到原告借款。当时双方就还款时间、利息、抵押进行了约定。被告取钱后打了收据。可是,被告没有履行约定还款。2016年3月23日,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来人把抵押物一一铲车开走,这时,原告才知道铲车并非被告的,被告无权抵押。无奈,原告只好起诉。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随书辩称,一、借原告拾万元是不错,被告是将第三人牛广明的5吨铲车抵押给原告,原告是在林州市××××村抵押,原告的确在合同干活。被告的抵押物是铲车,是在林州市抵押,借款合同并没有写明该铲车在抵押期间干活,可是,被告的抵押物是铲车,原告利用抵押物所做利润应归被告所有,每天按200元计算,按200天计算共计人民币4万元,应归被告所有。二、牛广明在2014年起诉到林州市人民法院,经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林河民初字第41号判决王随书返还原告牛广明厦工955装载机一台,因欠款纠纷被告扣押牛广明的厦工955装载机一台,原告牛广明从安阳市友帮机械有限公司租赁一台厦工955装载机,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林民二初字第38号判决。被告牛广明、牛广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欧亚(王随书之子),挖掘机租赁费35000元,因此抵押是牛广明的,原告王新平私自将铲车开到合涧做活是错误的,被告王随书是把牛广明的租赁的厦工955装载机抵押到原告处,原告应该把955装载机归还给被告王随书。因此,原告李新平起诉我应归还我厦工955装载机一台,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李新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林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确定牛广明、牛广法给付王欧亚租赁费35000元,与本案无关。2.(2014)林河民初字第4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事实为牛广明租赁安阳市友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的厦工955型装载机一台,王随书和王欧亚将该装载机强行开走。该判决书认定装载机所有人为友邦公司,被告王随书对该装载机系无权占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李新平与被告王随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随书将自己一辆铲车厦工5吨(型号)作抵押向原告借人民币拾万元一年,利息按2分计算,付息时间是每月30号,不得违约,如违约按5分计算,年底可将本金如数归还,甲方将铲车归还乙方,年底不能归还,甲方有权变卖铲车及扣留乙方的财务。原告李新平于同日给付被告王随书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王随书于2014年12月1日给付利息一万元,同年12月6日给付利息两千元,2015年1月4日给付利息两千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随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本院对超过借款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月息贰分,且不违反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被告王随书已支付原告李新平七个月的利息,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2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随书辩称原告利用抵押物装载机干活,利润4万元应归被告所有,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装载机所有人为友邦公司,被告王随书要求原告李新平予以返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随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王随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林太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罗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元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