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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7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尹某1与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90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1,陈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476号原告尹某1,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49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尹某1与被告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1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其父尹某2于2002年去世。父亲去世前,曾明确表示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中一楼坐向右面的三间分割给原告,当时被告也是认可了的。2011年进行农村房屋确权时,因原告外出务工不在家,被告就将本属原告所有的部分连同其他房间全部登记在了被告名下。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将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土木结构房屋中一楼坐向右面的三间归原告尹某1继承。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决将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土木结构房屋中一楼坐向右面的二间归原告尹某1继承。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女儿,他的父亲尹某2于2002年去世。原告所说的房屋,其实是被告和尹某2共同修建的。尹某2去世前,的确表示过将该房屋一楼坐向右面的两间由原告所有,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三间。2011年确权时,当时原告应分得的房屋并没有进行单独登记,而是整个房屋都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所以,如果原告只要两间,被告是没有意见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曾与父亲尹某2、被告陈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尹某2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在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修建了土木、石木结构房屋一套。原告之父于2002年去世,去世前,曾将与被告共同修建的上述房屋二楼3间分割给原告的胞弟尹某3所有。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的土木、石木结构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该房屋共有2层,其建筑面积为162.96平方米,一楼共四间房,坐向右面的三间为土木结构,另一间为石木结构。原告的胞兄尹某4和胞弟尹某3认可原告诉求中所继承的部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房屋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生前与被告修建的房屋,应属二人共有。虽然原、被告陈述分家协议的情况,但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在原告之父死后,该房屋中的部分应由原告及其胞兄、胞弟法定继承。诉讼中,被告以及原告之胞兄、胞弟作为该房屋继承人之一,对原告的诉求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将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混合结构房屋一楼坐向右面土木结构的二间归原告尹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洁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