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11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春燕与王贵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春燕,王贵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11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春燕,女,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执行人:王贵珍,女,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申请执行人谢春燕与被执行人王贵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9919.54元、诉讼费768元,共计40687.5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受托法院一直没有函复本院。期间,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379元,上述执行款扣除执行费56元后,余款10323元已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向银行、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清偿申请执行人40687.54元债务,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清偿10323元,余款30364.54元不能清偿。由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执行完毕,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本案尚须继续执行。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它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113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来源: